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和妇女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验收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新建交通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图形标识、标志,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障碍者使用。
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二十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残疾人服务、特殊教育、康复、托养、培训等机构服务场所停车场;
(四)车位在五十个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五)大型居住区的公共停车场。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地面应当涂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标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视力障碍者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举办的各类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有视力障碍者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听力障碍者集中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服务或者字幕。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障碍者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障碍者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同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