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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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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列1

发布时间:2015-01-15 字号【 】 点击次数:11323 【关闭

经典案列1

经典案例1

案情概要:2013625日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天飙律师接受赵某某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于天飙律师通过仔细的分析案件材料,必要的会见赵某某,认为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向卓资山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该案件的辩护词,卓资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案件采纳了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不起诉赵某某的决定。

案件详情: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乌公诉字【2014】8号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02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住XXXX。

违法犯罪经历: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经本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有下列犯罪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02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住XXXX。

违法犯罪经历:20136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72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经本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443日,报案人崔某某到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联系煤炭业务,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向崔某某介绍公司无烟煤矿的产量和规模很大,报案人崔某某听了赵某某的介绍后双方在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赵某某保证每月向崔某某提供1万吨无烟煤,每吨37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某要求报案人交纳定金50万元人民币,201143日崔某某通过呼市农业银行打给赵某某5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半个月赵某某告诉被害人崔某某交纳1万吨煤款合计370万元后就可以拉煤了,报案人崔某某在201144日通过遵化市农业银行打给赵某某100万元,在2011420日通过卓资县农业银行打到赵某某账户人民币270万元,共计420万元。收到报案人预付的煤款后,赵某某履行了一小部分合同供给崔某某1330.3吨(约合计人民币49万元)煤炭后便不在给崔某某发煤,报案人崔某某找到赵某某索要预付煤款,但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报案人,经过报案人多次催要,赵某某退还给崔某某预付款200万元,20123月退还50万元,共计250万元。还欠崔某某120万元。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的煤矿产量,夸大公司规模,隐瞒自己没有采矿许可手续的事实真相,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120余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

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审查起诉公诉人:

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于天飙为其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办案卷宗材料,必要会见赵某某。现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单纯口头讲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显得苍白无力,辩护人认为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事实或是行为去表现的。具体到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3日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分别于2011年4月3日汇给赵某某50万元订金(此订金在2014年4月8日已由赵某某汇给吴某某)4月14日通过河北遵化市农行汇给100万元,4月20日在卓资县农行汇给270万元。之后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为崔某某提供了1333.3吨煤炭。直到2011年6月份崔某某以该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煤款,终止合同。2011年6月5日赵某某在请示吴某某后退还潘某某(崔某某合伙人)100万元,2011年7月6日赵某某退还给潘某某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吴某某交给赵某某现金返还给崔某某50万元,经办人赵某某。如果赵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何会将收取的主要款项人民币250万元退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崔某某呢?如果说赵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为何没有携款私逃呢?当时赵某某在收到购煤款后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有能力携款潜逃,事实是他仍然留在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由此可见,赵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是没有诈骗的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已查证事实来分析,被告人赵某某在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16日任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是该公司副总霍某某负责矿上生产,赵某某并不知道矿上具体产量。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实际控制人是吴某某,而非赵某某。吴某某管理公司所有事情,法人赵某某只是为其打工(见2013年6月27日对证人霍某某的询问笔录)。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探矿许可证,事实上是以探带采。证人霍某某证言:签订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吴某某和崔某某订好价格和数量后,由赵某某最终代表公司和崔卫军签订的。从以上事实不能看出1、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法人公司,赵某某并没有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赵某某也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本案中不存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事实;4、本案中不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因为2011年4月3日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混装煤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所谓被害人崔某某所谓于2011年4月份10日内已汇给赵某某人民币420万元;5、本案中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事实,本案当中,赵某某是2011年12月16日,赵某某将其百分之三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李某某,赵某某转让后,赵某某并未离开该公司,直到2012年的4月份才离开,回到户籍所在地。据此,不难看出被告人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三、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任何财物。
  通过本案查证事实是:被告人赵某某收取人民币420万元的煤款去向如下:
  1、在2011年4月8日赵将崔汇给其的50万元定金汇给吴某某工行卡;2.在2011年4月20日赵再将煤款汇70万元到公司帐户上。(注:事实上是崔某某在2011年4月3日与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分别于2011年4月3日汇给赵某某50万元订金<此订金在2011年4月8日已由赵某某汇给吴某某>,4月14日通过河北遵化市农行汇100万,4月20日在卓资县农行汇270万.在崔某某付完全款后,也就是4月20日之后,崔开始从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拉煤地拉煤共计1333.3吨.直到2011年6月份崔某某以该煤质量不合格为由,终止合同,要求内蒙古XXX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煤款。由此得出赵传雨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情形);3、2011年6月5日赵某某退还潘某某(崔合伙人)100万;4、2011年7月6日赵某某退还潘某某100万;5、2011年12月7日吴某某交赵某某现金让其存入公司帐户后返还给崔50万,经办人赵某某;6.2011年12月21日,赵某某汇给吴某某兴业银行30万;7、2011年12月28日,赵某某给公司汇10万。可见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崔某某的财物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崔的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该公司是具备可履行能力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违约后也一直在积极承担退款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特征,拟认定被告人赵传雨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刑事手段求证显然刑、民不分,以刑代民的沉渣泛起,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背离,与刑法追求正义精神向脱节。

此致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      
于天飙  

                                                     2014年3月26日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02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住XX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天飙,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3日,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于崔某某介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赵某某保证每月向崔某某提供1万吨无烟煤,每吨370元。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要求崔某某交纳定金50万元人民币,崔某某通过呼市农业银行给赵某某5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半个月,赵某某告诉崔某某交纳1万吨煤款合计370万元后就可以拉煤了,崔某某在201144日通过遵化市农业银行打给赵某某100万元,在2011420日通过卓资县农业银行打到赵某某账户人民币270万元,至此崔某某共打给赵420万元。

赵某某收到煤款后,履行给崔某某1330.3吨(约49万元)煤炭后便不再发煤,崔某某找赵某某索要预付的煤款,经多次催要,赵某某在2011年8月份退还给崔某某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退还50万元,共计250万元。至此,赵某某仍欠崔某某120万元。

内蒙古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的煤矿产量,夸大公司规模,隐瞒自己没有采矿许可手续的事实真相,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12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查员:刘潇

2014年6月23日